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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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7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錫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8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3.2287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有緩起訴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㈡扣案之結晶體一包,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是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筒一組,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1221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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