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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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佳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張依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7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712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佳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張依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6行「103年4月間起」更正為「113年4月間起至113年12月23日期間」,及所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佳萍、張依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田佳萍於另處訂製購得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田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張依萍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田佳萍偽造車輛牌照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被告田佳萍向其所訂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交予被告田佳萍,應可預見被告將持之以行使而具有間接故意,被告田佳萍則有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直接故意。雖被告田佳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再被告田佳萍縱未親自實施偽造行為,而囑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完成,但被告田佳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分工提供偽造之車牌、懸掛以行使,均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田佳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㈣被告田佳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查獲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712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於併辦意旨稱係事實上一罪等語,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爰審酌被告田佳萍擅自與他人共同偽造車牌後並懸掛上路行使之;被告張依萍明知案發時車輛所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仍行使該車輛,被告2人所為不僅損及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田佳萍訂購並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田佳萍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曹吉欽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扣案物品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7號

  被   告 田佳萍

        張依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佳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因酒駕而遭吊扣車牌,不得上路行駛,為能繼續使用該車並躲避警方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後之某日向不詳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2面,嗣於不詳地點收受上開車牌後,即懸掛在本案車上,於103年4月間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本案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與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其後田佳萍之配偶張依萍明知上開車牌為偽造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該車,並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田佳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依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四)車軌資料2頁(完整資料另燒錄在資料光碟中)。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田佳萍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田佳萍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12號

  被   告 田佳萍

        張依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田佳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故遭吊扣車牌,不得上路行駛,其為能繼續使用並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吊扣車牌後之不詳時許,向不詳之人訂製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復於不詳地點收受上開車牌後,即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自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張依萍亦明知上開車牌為偽造,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與健行路45巷口前駕駛本案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依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113年12月17日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1217003號函;

(三)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

(四)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易字20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2人前案駕駛之車輛、偽造車牌與本案車輛及偽造車牌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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