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銘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豐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溫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許涵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側車道,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遭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腳踏車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雙手、雙膝、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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