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分別於94年4月6日、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94年4月6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自94年4月7日起至94年10月7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56,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對於借款即未能依約清償,利息僅繳到94年8月1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535,865元。
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766,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422,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5,86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94年度訴字第1090號│├─┬──────┬──────┬────────┬──────┬────┬──────┬───────┤│編│貸款本金│尚欠本金│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息及利│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率│││├─┼──────┼──────┼────────┼──────┼────┼──────┼───────┤│1│2,000,000元│2,000,000元│94年4月6日起至94│94年8月16日│均至清償│94年9月16日│均至清償日止,│││││年10月6日止││日止,按││其逾期在六個月│├─┼──────┼──────┼────────┼──────┤年息百分├──────┤以內者,按上開││2│1,000,000元│535,865元│94年4月7日起至94│94年8月16日│之5.422│94年9月16日│利率百分之十,│││││年10月7日止││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尚欠本金合計2,535,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