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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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和
訴訟代理人 曾翠娟
被 告 鄭卉文
訴訟代理人 鄭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原告購買書籍(2009世界百科Worldbook),並簽訂訂購單
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雙方
約定頭期款1,260元,其餘價款分29期支付,自99年3月起
至101年7月止,每月20日前付款1,260元,如有一期未按
時付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之利
息。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期款共計18,900元,尚積欠
18,900元未給付,被告自100年2月20日起已喪失期限利益,
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於100年2月21日起一次給付18
,900元,應自該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
及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1月31日被原告之行銷人員以各種巧言詞令之
不當手法強迫推銷、並誘騙簽下本件訂單契約之同時,並
未成年,就讀於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多媒體動畫系二年級學
生,只因當天一時糊塗,就鑄成往後永遠無法抹滅之痛苦
與後悔記憶。被告迄今猶記得當下確已跟對方表明自己未
成年身分,並希望先行請示父母同意,但對方卻以「每日
只要省下一杯飲料錢,就能擁有一整套百科全書,哪有告
知父母之需要」,誘騙被告簽下本件契約(不知書有幾本
、內容為何、總價為多少),被告事後察覺不當,懷疑受
騙,即電告對方取消上開購買訂單,卻被拒絕,書寄來後
,亦要求退貨,對方以書展購書不能退貨為由而拒絕,被
告不敢告知父母,僅能承受每月還款1,260元之額外生活
開銷,直到無能力繳才停止匯款。被告父母係於原告電話
要求被告給付書款餘額18,900元時,始知此事,被告父母
以上開訂單契約,依民法第79條規定,係屬無效,而未理
會原告之催繳行為。
(二)本件訂購之標的為2009世界百科全書,書寄來後,始知共
有22冊及其附加贈品1000幅西洋名畫、安徒生童話全集4
冊,贈品為中文內容,百科全書則為英文書籍,被告在被
拒絕之情形下,拆開部分(1、3、5、7、8、9、14
、16、19、20、21等冊)及未加封套之贈品,僅贈品部分
看得懂,其他英文書籍則幾乎完全不知所云而作罷,其餘
則為完封未拆,該等書籍與被告之學習專業全然無關,對
當時被告來說根本無用。大學畢業後,整箱運回家中封存
,直至原告提起本件,才再打開發現完好如新,並無破損
。
(三)原告長期以來,不斷以類似本案手法,誘騙年幼無知在學
學生上當,從中謀取不當超額利益,網路上時有所見。本
件訂單契約,依民法第79條規定,既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所
訂立之無效契約,原告應向被告道歉,並返還被告已給付
之18,900元,被告願將書籍及贈品返還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
書籍(2009世界百科Worldbook),並簽訂訂購單及分期
付款約定書,價金為37,800元,雙方約定頭期款1,260元
,其餘價款分29期支付,自99年3月起至101年7月止,
每月20日前付款1,26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則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之利息。被告僅支
付頭期款及部分期款共計18,900元,尚積欠18,900元未給
付,被告自100年2月20日起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已據
原告提有出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空白)、客
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訂有上開購書契
約及已給付18,900元,尚有18,900元未給付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兩造訂立上開購書契約
,當時被告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
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
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
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參)「民法第一百十八
條第一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
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
,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6950號判例參照)。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要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謂:「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
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
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
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是債務人於成年後為一部清償,
即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且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有同一效力。
2、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所提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稽,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書籍訂購單時,被告為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兩造所訂立之購書契約,並未經被
告之父母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然原
告主張被告於訂立契約後,到其成年仍有履約付款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購書契約並未經父母同意,應屬無效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客戶繳款明細表,被告共支付16期之分期
款共18,900元,其中被告自其成年後之99年3月26日起至
最後一次支付日期101年7月19日止,共支付14期,共計
17,640元,有該客戶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成年後,仍有履約繳款等語,堪
信為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既於成年
後,仍為一部之清償,即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
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被告所辯系爭購書契約並未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應屬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係誘騙被告簽下本件契約,被告事後察覺
不當,懷疑受騙,即電告對方取消上開購買訂單,卻被拒
絕,書寄來後,亦要求退貨,對方以書展購書不能退貨為
由而拒絕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主張
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再者,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
內為之,民法第92條、9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亦未舉證
其已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參之如上
所述被告於成年後仍有繼續繳納14期之分期款共計17,640
元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再按法律行為,
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
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
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開契約行為,亦已逾1年以上,自亦
無該條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書籍訂購單契約,被告於成年
後繼續清償一部之債務,即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其
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另被告於99年12月29
日為給付1,260元後,100年1月之分期款則未為給付,嗣
於100年2月21日始再給付1,260元,有原告所提客戶繳款
明細表可佐,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2月21日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