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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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佳琪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7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馨怡 ,佯稱係陳馨怡姪女 陳慧竹 ,要求更改電話號碼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馨怡表示,因購買基金急需用錢欲借15萬元云云,使陳馨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29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許佳琪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許佳琪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在臉書上看到運動彩券工作的廣告,並加LINE好友問他,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運動彩券公司;伊不知道對方拿去騙人,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提款明細1紙及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收購帳戶者自稱運彩公司,卻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轉而向被告收購帳戶,且要求被告將帳戶寄至統一超商而非寄至公司地址,顯然係為掩人耳目,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而依一般人通常知識、經驗,應均可認知任意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易致該他人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並作為財產犯罪此不法用途使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顯具相當社會經歷,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現今社會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交付帳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
2萬餘元,則該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帳戶每月數千元之代價收購使用,所為實與常理大相逕庭;且衡酌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在收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不顧,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智商不高,容易被騙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臨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照會及報告單以佐其詞,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發現,被告依 魏氏 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得全量表智商為71,屬邊緣智能程度,然再細譯該案臨床心理師 陳怡伶 晤談行為觀察結果發現,被告係因涉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地檢署通知調查後,始要求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提供智力測驗報告,而被告於晤談時之言談切題,話量適當,情緒平穩,表達清楚,偶有注意力的疏漏,但可持續完成作業,且測驗後,診斷為強迫症,並建議持續澄清其注意力及記憶表現,則被告之辨識不法行為之能力是否不足,即非無疑。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供稱:以每本帳戶每月數千元之代價出租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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