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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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經濟狀況貧寒;⑶於民國96年間,曾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及102年間,亦曾因相同案件,各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林建煌前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8日1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至同日12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166線與117線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