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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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秀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於民國100年間,曾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竟仍騎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馬秀蘭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7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7年6月6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的黃昏市場內之某投幣式歌友會,與友人一同唱歌喝啤酒後,繼續唱歌至同日22時40分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殼為藍白相間之電動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市區訪友,旋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民生南路之交岔路口,為警見其騎乘電動機車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3時1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秀蘭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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