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袁梅生 訴訟代理人 徐耀華 被上訴人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7,500元。嗣經原審判決一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1,500元(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核上訴人變更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房屋之事實,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代墊管理費,嗣經原審判決一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1,500元(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則本院應審究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責,就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部分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民國106年2月21日至107年2月2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1,000元,押租金20,000元,然自106年12月份起至107年12月系爭房屋過戶為止,期間被上訴人詎未搬遷,致上訴人受有122,000元之租金損失,依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付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44,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224,000元。又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份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皆由上訴人代繳,共計13,500元,被上訴人應償還之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租約到期前之房租已以押租金抵充完畢,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前有想要聯繫上訴人續租,但是一直聯絡不到,故租約到期前被上訴人即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要求伊給付租約到期後之房租顯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000元,以及代繳之大樓管理費13,500元,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5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21日至107年2月21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歸還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起共9個月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5月至10月之大樓管理費13,5
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起共9個月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等語,並聲請傳訊系爭房屋大樓主委 翁清淵 為證,然經訴外人翁清淵具狀表示:其已非該大樓主委,且並無注意何人進出過系爭房屋,故無法作證何人在此屋內居住等語,有翁清淵提出之書狀1份可佐(原審卷第63頁)。又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份至9月份之電費雖均達一千餘元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108年5月30日函檢附用電資料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5頁),固足認系爭房屋此段期間應有人居住使用之事實,然尚無從遽認此段期間用電者即為被上訴人,觀諸被上訴人確有於租約屆滿前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而遭退件之情,核與其所辯相符,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起共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5月至10月之大樓管理費13,5
00元,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法律或契約上等以足認定被上訴人需負擔管理費之依據,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經查,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張立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劉國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