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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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占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4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高雄市仁武區(下同)八德南路100巷2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弄與八德南路1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車道屬支線道,且道路上繪有「停」字標字,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此際,適有 陳建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八德南路1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並使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乘客乙○○受有上腹鈍挫傷之傷害(陳建華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車禍肇事後,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140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17頁),復經證人陳建華於車禍發生後為警詢問時陳述甚詳(見交易卷第105至106頁),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791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3221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以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丙○○)資料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9頁;交易卷第87至97頁、第99頁、第101至104頁、第107至108頁、第119至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字之「停」字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業已明定。而本案被告及上述自用大貨車駕駛人陳建華分別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丙○○)存卷可查,渠等對於上引規定顯不得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如前載,當可知本案車禍發生之際,渠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陳建華駕駛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被告疏未遵守交通標字之指示以停車再開,陳建華則未減速慢行,即各自以接近案發地點道路速限40公里上限之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分別於不同行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等節,業經渠等於車禍發生後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交易卷第105至108頁),復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確認無訛,則被告及陳建華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應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亦可徵被告、陳建華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陳建華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未據告訴、起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但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將涉及本案被告過失程度之認定,爰由本院一併認定如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新法就過失(重)傷害犯行,係刪除原條文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且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一同適用較舊法為重之過失(重)傷害法定刑(舊法業務過失傷害係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明顯較新法為輕)。故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刑之減輕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交易卷第11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與陳建華各自不慎駕車而共同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為支線道車,應屬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僅為上腹鈍挫傷,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係兩造就賠償金額、條件尚無法達成共識,而非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階段均承認駕車具有過失,但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無給職工作,經濟來源為配偶,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有輕微心臟病(見交易卷第141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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