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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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雀巢HA1水解奶粉」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之紀錄;目前無業;自陳國中畢業;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無資力購買奶粉餵食幼兒而行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雀巢HA1水解奶粉」1罐,為被告竊盜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偽造文書、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3月6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啄木鳥藥局」,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雀巢HA1水解奶粉」1罐(價值新台幣817元),得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監視器所攝畫面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查緝過程及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嘉簡 字第 1077 號判決(107.07.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139 號(107.08.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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