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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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翔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竊盜;自 陳國中 畢業;先前無業、家境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新臺幣150元,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且未償還或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羿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凌晨4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清心冷飲店前,趁店長陳羿璇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檯上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3枚共15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羿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翔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羿璇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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