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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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瑞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1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7年4月7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沿嘉義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見前方有自小客車暫停在外側車道上,遂往左切入同向內側車道,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江車)前方,引起甲○○不滿,遂切換至外側車道加速自後追趕,於超越陳車後,亦由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之陳車前方,並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乙○○不滿甲○○此舉,認為甲○○逼車,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陳車跨越雙黃實線,由對向車道超越江車,再切進內側車道江車前方,隨即停車於嘉義縣○○鄉○○路○段○○○號前內側車道上,以此強暴方式迫使甲○○停車,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逼車,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亦產生相當之危害,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務農,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未成年,現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