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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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力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自陳高職畢業;以修車為業、家境勉持;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力銘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凌晨1時30分時至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上之「合家歡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其駕車沿嘉義縣○○鄉○○○○路由灣橋往竹崎方向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麻箕埔40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張 謝對菁 所有,臨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力銘並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 張謝對菁 發現車輛遭撞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得知係陳力銘駕車所為,經警至陳力銘之住處進行查訪後,發現陳力銘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於同日上午8時39分對陳力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之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
0.18毫克(回溯其騎車前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1毫克以上{計算式:0.18毫克+0.0628×4小時=0.431毫克,四捨五入},始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謝對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