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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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 陳智遠陳銘元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智遠即陳銘元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724,663元(見本院民國108年7月23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正詠科技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2,380元,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7年5月至8月之薪資總額為89,28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2,320元,而其105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0,056元、0元、0元,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附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1頁、第70至71頁、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5頁、第22頁、第31頁、本院卷】,聲請人另稱其自108年5月開始清算程序至109年1月間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1,79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109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為證,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並有薪資明細表為證,本件以21,790元作為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情形。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需扶養母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06年度無申報所得,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28元、勞保年金8,38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郵局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3至15頁、第22至24頁、消債調卷第14頁),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855元為度【計算式:(15,719-12,010)÷2=1,855】,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184元,已高於上開標準,惟未有提出相關證明,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為21,79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719元及扶養費1,855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5年7月至107年6月)之收入據聲請人陳報為528,760元(見消債調卷第9頁),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聲請前2年之支出均與聲請清算時所陳述者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9年2月25日調查筆錄),是如亦以上揭標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28,76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69,414元(14,982元×6+15,529元×18=369,414元)及扶養費40,596元(1,486元×6+1,760元×18=40,596元)(均以105、106、107年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金額即14,982元、15,529元、15,529元為準據)後,尚餘118,75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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