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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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李順隆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 陳乾凌
陳乾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源鴻 被告 石敏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石育源 被告 陳孫玉 葉
陳坤敏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天嶽 被告 陳進瑞
蘇建洋 方素華 方素瓊 方惠美 方采芑 方家娟 吳采瀅 吳珮螢 吳朵蘭 吳惟道 張方如碧 黃方如霞 方望博 方 志博 方懷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千二百九十四點零二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石敏雄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294.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部分共有人已協議按石敏雄所提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乾凌、陳乾全、陳 孫玉葉 、陳坤敏、陳天嶽、陳進瑞、石敏雄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5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被告未就此爭執,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最多得分割為9筆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未有申請建築許可記載,且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適用,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129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1196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46至247、252至253頁),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木、雜草叢生,僅陳天嶽於其上種植些許香蕉樹,無建物,南面與公務維修便道相鄰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31頁),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係依被告石敏雄、陳乾凌、陳乾全、 陳孫玉葉 、陳坤敏、陳天嶽、陳進瑞主張修改而來,分割後之土地與公務維修便道相鄰,且按原應有部分面積完足分配,筆數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爭執,陳乾凌、陳乾全、陳孫玉葉、陳坤敏、陳天嶽、陳進瑞等人,均 陳明 願就分得土地保持分別共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兼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意願、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分割所得位置││││比例│(如附圖)│面積(㎡)│應有部分比例││││││││├──┼────┼─────┼─────┼─────┼────────┤│1│石敏雄│1/5│編號1128│1,458.80│1/1│├──┼────┼─────┼─────┼─────┼────────┤│2│蘇建洋│ 公同 共有│編號1128⑴│729.40│維持公同共有│││方素華│1/10││││││方素瓊│││││││方惠美│││││││方采芑│││││││方家娟│││││││吳采瀅│││││││吳珮螢│││││││吳朵蘭│││││││吳惟道│││││││張方如碧│││││││黃方如霞│││││││方望博│││││││ 方志博 │││││││方懷博│││││├──┼────┼─────┼─────┼─────┼────────┤│3│李順隆│2/10│編號1128⑵│1,458.80│1/1│├──┼────┼─────┼─────┼─────┼────────┤│4│陳乾凌│1/10│編號1128⑶│1,458.81│陳乾凌、陳乾全按││├────┼─────┤││應有部分各1/2之│││陳乾全│1/10│││比例維持分別共有│├──┼────┼─────┼─────┼─────┼────────┤│5│陳孫玉葉│1/20│編號1128⑷│2,188.21│陳孫玉葉、陳天嶽││├────┼─────┤││、陳坤敏、陳進瑞│││陳天嶽│11/80│││按應有部分各4/24││├────┼─────┤││、11/24、4/24、│││陳坤敏│1/20│││5/24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陳進瑞│5/80││││└──┴────┴─────┴─────┴─────┴────────┘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