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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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鄉選任辯護人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鄉領有合格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從事清運垃圾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3日
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20號前,欲左轉彎進入成功北路520號收運垃圾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謝志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地點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志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車輪部位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顏面多處骨折(上頜骨、下頜骨、鼻骨)、右下側門齒及左上犬齒脫落、上顎前牙區假牙斷裂、多顆牙齒脫位、外傷性咬合不正、創傷性腦出血、右邊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等傷害。吳文鄉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吳文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志豪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6份(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23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4日道路交通警察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07年5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至4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
10870603600號函暨108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61318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11月8日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29至32頁、83至86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其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其於駕車行駛至前揭路口左轉彎之際,自應注意及此,且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其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告訴人即證人謝志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到該肇事路口左轉彎要進入成功北路520號內時,占據了約4分之3的機車道,導致我直行時撞上該自大貨車015-SD號右後車斗受傷後倒地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我行駛到該肇事路口時準備左轉進入對向成功北路520號建築物內,左轉之後我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距離我約50-60公尺,我便繼續往前行駛進入成功北路520號建築物,再來我就聽到一聲撞擊聲,告訴人機車撞到右後輪車斗等語相符,是應堪認定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告訴人機車並未在被告上開大貨車之車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容有誤會。又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公訴意旨雖未認定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然觀諸上開義大醫院107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係於107年5月3日急診入院,並於同年月9日接受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應堪認定此部分傷害應屬同一事故所受之傷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傷勢有所疏漏,應予補充認定如上。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為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此部分僅係得為民事上賠償過失相抵之依據,與被告有無涉刑責部分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第
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二者徒刑、拘役之刑度雖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交易卷第13頁),其素行良好,又其為職業駕駛,駕駛本案營業大貨車,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謝志豪先行,即貿然左轉,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之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工專畢業、從事大貨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交易卷第131頁);兼衡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