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仲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8號、108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仲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周仲霖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本人身分證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黃震軒 (更名前為 黃明智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即於民國10
7年3月27日13時許,以周仲霖名義及其身份證等資料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會員帳號jll022jl,註冊為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號)後,再聲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號,108年度偵字第6748號併案意旨,誤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於不詳之時間,向
余晉誠 謊稱投資代為操作網路簽賭,並協助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余晉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4日15時58分,以網路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號911wZ000000000000號,會員編號0000000號)內。嗣因余晉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2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
趙羽晴 」傳送臉書即時通訊向 陳明勳 訛稱:將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出售IPHONEX手機1支云云,致陳明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9月22日14時許,至台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IBON序號繳費之方式,繳納6000元、6000元、1000元及6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後,再轉匯至周仲霖上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陳明勳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周仲霖之身分證
件資料後,除前述由綠界公司向中信銀行所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尚綁定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四虛擬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歐博百家樂-助贏計劃」,於107年12月12日10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邱玉蓮 訛稱:可以在娛樂城網站代玩遊戲獲利,惟需先匯款五成獲利金額方可提領云云,致邱玉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12日2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於同年月(下同)13日1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11時01分許匯款9000元、13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上開中信銀行四虛擬帳戶內,再轉匯至周仲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邱玉蓮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晉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銀行匯款翻拍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21日付管外字第107062102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會員編號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7335號函暨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余晉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張等資料;另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尚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付管外字第1071218025號函暨所附超商代碼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會員編號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1567號函暨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清單及臉書即時通訊通訊記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就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玉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綠界公司帳戶交易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告訴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身分證件、系爭中信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震軒(即黃明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
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身分證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一次交付身分證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予「黃震軒(即黃明智)」所屬詐騙集團,幫助其等得以詐得告訴人等3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748號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9557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身分證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震軒(即黃明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終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明勳、余晉誠、邱玉蓮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遭騙金額完畢,告訴人3人均具狀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告訴人等陳報狀在卷可參;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等雖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數虛擬帳戶,惟依現存證據資料顯示,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可認被告對於填補被害人損害,已盡一定程度努力,顯見犯後有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斟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劉俊良、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