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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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有之」後補充「未上鎖」,第4行「徒手」後補充「竊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年屆60歲,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被害人 林于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新臺幣25萬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暨其 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罹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稽,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部,雖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被告陳世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80對面路旁空地,趁林于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上開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于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又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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