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八之一號
現居台北縣○○鄉○○路○○號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為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雖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送達,然抗告人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委託抗告人之姐夫前往鈞院朴子簡易庭繳納,因經鈞院同仁告稱不要立即繳納,待法院傳訊當日再繳納即可等語,抗告人遂未於期間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乃原審法院不查,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爰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既因未繳上訴裁判費,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此為抗告人所自承,則依上說明,抗告人理應於上開期間內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抗告人雖聲稱渠係經本院同仁告稱不要立即繳納,始未於期間內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為真實,況縱有其事,以抗告人所接獲上開命為補正之裁定中,業已明白諭示「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等語,乃抗告人竟無視於上開裁定內容,輕信他人所言可以毋庸立即繳納云云,而未於期間內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其因此而遲誤上開補正期間,顯無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黃渙文~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