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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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九五之三號「統一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買一箱啤酒支開統一超商員工乙○○後,趁無人之際竊取一條「七星牌」香菸(價值約新台幣四百元),得手後逃逸,嗣乙○○發現後呼叫,由路人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香菸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供述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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