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按月清償,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清償利息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本金部分則全數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按月清償,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清償利息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本金部分則全數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始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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