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彩色電視機、電冰箱各一台,均安裝於嘉義市○區○○○路○○○號,雙方議定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九百元、二萬五千五百元,均分十期給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彩色電視機頭期款付三千零五十元,餘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款二千六百五十元;電冰箱頭期款二千五百五十元,其餘每月一期付款二千五百五十元。並約定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均仍屬於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王淑美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惟王淑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分別各繳納三期款後,即拒不交付餘款,且將上開彩色電視機、電冰箱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高俊堂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及分期貨款各期繳款明細表二紙及送貨簽收單一件附於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一八頁)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彩色電視機、電冰箱先後遷移他處,核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五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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