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正信選任辯護人楊清安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現調該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受理乙○○控告其父親 鄭水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案件,為乙○○製作筆錄後,竟假借執務上之機會,將該筆錄隱匿,不予處理(即吃案)。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有至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文賢派出所報到,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來報案說要告他父親鄭水來打他罵他同仁們說,他前些日子有來報過案了,伊打電話給鄭水來,他說乙○○神經有問題,不要理他,伊就只有和乙○○閒聊,只是做筆記,並沒有制做筆錄,就叫乙○○回去等語。
二、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發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指不移,歷歷如繪,且依文賢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十時許,確有請告發人乙○○到所製作筆錄,有該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復據當時填載該紀錄簿工作紀要內容之文賢派出所另一警員甲○○證述無訛,非如被告所辯係乙○○到文賢所報案。又證人鄭水來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間文賢派出所曾以電話通知伊前往製作筆錄,惟當時伊未前往等語。是被告若未受理告發人控告其父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製作筆錄,何以須通知鄭水來前往文賢派出所製作筆錄,再依被告所呈之報告書所載,被告係因告發人之前已向其同仁申告過此案,乃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未再為告發人製作筆錄,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受理此案之移送書以資證明其說。雖被告事後改稱: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又來所報案(意指同案),由同事 陳健源 受理,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云云,然據被告所自呈之資料,卻是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乙○○告訴鄭水來妨害名譽乙案,與本案顯然無關。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其身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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