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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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前手 劉春玉 ,但並未自劉春玉處借得同額現金,此由系爭本票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但上訴人並未在其上蓋章,即可得證,是劉春玉係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又係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劉春玉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僅有債權轉讓之效力,自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劉春玉係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蓋上訴人既稱渠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劉春玉,係為向劉春玉調借同額現金,茍未取得所調借之現金,又怎會輕易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劉春玉?況上訴人控告劉春玉向伊詐騙系爭本票之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證劉春玉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確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予訴外人劉春玉,嗣因劉春玉無力償還上開借款,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並另償還部分現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非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縱屬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仍得繼受劉春玉之權利而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春玉曾於八十五年間向渠借款三十八萬元,嗣因一時無法償還全部欠款,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行清償部分現金,並另背書轉讓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117869號,票面金額為三十三萬三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以抵償前開欠款,詎其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雖自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惟另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劉春玉係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又係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劉春玉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自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本票確為伊所簽發無訛在卷,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雖然上訴人另又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有關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劉春玉係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該項抗辯事由之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除辯稱系爭本票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而已,並未見上訴人在其上蓋章,據以推論上訴人確未自劉春玉處借得同額現金云云外,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而上訴人上開辯解,亦顯不足以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形成積極之心證,蓋上訴人既稱渠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劉春玉,係為向劉春玉調借同額現金,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茍未取得所調借之現金,又怎會輕易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劉春玉?更何況劉春玉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上訴人所辯係詐得系爭本票等情,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認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五六七號處分書一件在卷足稽,從而,上訴人之上開抗辯,顯難採信為真實。
(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 渠確 曾借款三十八萬元予訴外人劉春玉,嗣因劉春玉無力償還上開借款,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並另償還部分現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憑條為證,堪信被上訴人絕非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無疑,則被上訴人縱係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仍得繼受劉春玉之權利而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既不足採,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叁拾叁萬叁仟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本於同上理由,認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票款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賴琪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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