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興化里五百七十之六號前,因見 黃志哲 所有(機車由乙○○○使用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在外把風,甲○○則趁無人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騎用。嗣同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丙○○則辯稱:伊並不知道甲○○偷車乙情,伊亦未幫其把風云云。經查,上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因為甲○○沒有車子騎,...才由甲○○提議去偷。」「...我在旁邊看著,防止別人看見。」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甲○○跟我說的,我說好。」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我沒有車,當天出去就是要找一輛車。」等語及被害人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丙○○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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