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庚○○共同常業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庚○○緩刑貳年。
扣案之信用卡刷卡機貳臺沒收。
事實
一、辛○○、庚○○二人係父子關係,二人間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共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及十二號處,以「假消費、真刷卡借貸」之方式,從事重利行為,並均以之為常業;乘不特定人急迫用錢之際,利用辛○○所申請之「全新服飾行」、「富弘蕊地企業社」、「台新服裝行」等信用行特約商店之刷卡機,凡刷卡借貸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實際僅給付借款人八千元,再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領一萬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有己○○、戊○○二人以渠等不法取得之他人信用卡,連續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多次前往上址刷卡借款,計以甲○○名義刷貸金額為二十八萬九千元,以丙○○名義刷貸金額為十萬八千三百元,以 黃中杰 名義刷貸金額為七十萬三千五百元,以丁○○名義刷貸金額為三十一萬零五十元,以壬○○名義刷貸金額為十九萬二千元;迄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己○○、 張美月 二人經警查獲而供出上情獲悉,並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扣得信用卡刷卡機二台及信用卡簽帳單一批。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固均承認由被告辛○○設立「全新服裝行」、「富弘蕊地企業社」、「台新服裝行」,並申請為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惟否認有右揭重利行為,辯稱:伊等係從事成衣買賣多年,刷卡係出售大宗成衣,收取貨款等語。然查右揭事實,迭據 黃飛雄 、張美月二人於警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第一一九七六號案件偵查中一再指證綦詳(見本案偵查卷中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又有信用卡發卡銀行帳單影本多紙及查扣之刷卡機二台及信用卡簽帳單一批可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委不足採。被告所舉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有做衣服批發買賣,其有介紹客戶給被告等情,惟該證人又證稱其不認識己○○、戊○○二人,是其證言殊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庚○○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扣案之刷卡機二台係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