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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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杜婉寧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在臺南市○○路與永福路口,騎機車自 鄭惠子 之右後方搶奪其所有之可背式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上,以同一方法搶奪 莊美惠 所有之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面額一萬元支票一張);又於同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在臺南市○區○○路地下道,以同一方法搶奪乙○○所有掛於右肩上之手提包,因 沈女 拉住手提包而拖行十餘公尺,嗣因手提包帶子斷裂,丙○○乃未搶奪得手;又於同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以同一方法,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搶奪 陳芳玉 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三萬三千元、金項鍊二條、銀行金融卡二張、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一枝),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南門路口,以同一方法搶奪 楊雅惠 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一千二百元、身分證、行動電話一枝),得手後駕車逃逸,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莊美惠、陳芳玉及楊雅惠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莊美惠、陳芳玉及楊雅惠三人供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又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在卷足憑。被告對於搶奪被害人鄭惠子、乙○○之皮包、手提包之事實則均否認,辯稱沒有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犯行,迭據鄭惠
子、乙○○分別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庭指認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殊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搶奪鄭惠子、莊美惠、陳芳玉及楊雅惠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搶奪乙○○財物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係犯同條第三項之搶奪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依情節較重者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意旨以:被告丙○○另於八十年八月六日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搶奪甲○○之銀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及現金三萬元)等情。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案不是伊做的等語。查本件被害人甲○○自警訊伊始,即供稱其並未看到搶犯之臉部,因此不能明確指認搶其皮包之人係被告丙○○,且警方亦未查獲甲○○被搶之物,尚難認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以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