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身丁○○住
身乙○○住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邀同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清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嗣經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一),按月平均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即拒不繳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丁○○、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放款歸戶卡及共同查詢單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丁○○、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邀同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清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嗣經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一),按月平均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即拒不繳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丁○○、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放款歸戶卡及共同查詢單三件為證,被告丙○○、丁○○、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及證據,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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