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陸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與訴外人 林水樹 、 林溪宗 、 李清南 、 涂文成 、 方春德 、 吳武雄 、 吳張 、 黃金河 、 林受 、 吳平和 、 陳玉珍 、 林源全 、 黃清波 等人共同飼養番鴨,而購買原告所生產之飼料,被告並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分別立具連帶保證切結書,表明其對上開諸人向原告購買飼料所生之債務,願負清償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嗣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止,訴外人林水樹、林溪宗、李清南、涂文成、方春德、吳武雄、吳張共向原告購買飼料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八元,除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外,餘額六百三十七萬均未據清償,原告因此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二號拍賣被告及其妻 劉美菊 所提供之抵押物,惟強制執行之結果,僅獲償利息四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計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原本七十二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尚有原本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未獲滿足,為此, 爰依 上開被告所立具之連帶保證切結書,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切結書二紙、未收貨款明細表五紙、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及統一發票、收貨簽收單暨送貨單一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三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五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二號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立具連帶保證切結書,表明被告對訴外人林水樹、林溪宗、李清南、涂文成、方春德、吳武雄、吳張、黃金河、林受、吳平和、陳玉珍、林源全、黃清波等人向其購買飼料所生之債務,願負清償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間,林水樹、林溪宗、李清南、涂文成、方春德、吳武雄、吳張共向其購買飼料新台幣六百五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八元,惟僅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且經其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二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及其妻劉美菊所提供之抵押物,亦僅獲償利息四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原本七十二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尚欠原本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迄未據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切結書二紙、未收貨款明細表五紙、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及統一發票、收貨簽收單暨送貨單一冊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三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五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二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立連帶保證切結書,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