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時,已明知該車之煞車系統有故障,即應注意維修致正常狀態後,始得再行駕駛,以避免肇生事吏,危害及他人之安全又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仍繼續駕駛該車,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該車至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利良預拌混凝土廠內停放時,遂因該車煞車來令耗損嚴重,煞車失靈,該車向下滑動,撞及甲○○,致甲○○之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下顎骨正中聯合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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