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鄰居乙○○清洗店面所生之污水屢次流至其店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所有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上鐵皮屋前,向乙○○恫稱:隔壁要火燒房子等語後,隨即搬其所有之瓦斯桶至上址鐵皮屋後方之上風處,將瓦斯氣孔轉向乙○○位於同段五八七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住處兼店面)窗戶,繼而開啟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逸入乙○○位於上址之屋內,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財產之安全,嗣經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平常換裝時即將瓦斯氣孔外之塑膠紙打開,當天係不小心才弄倒瓦斯桶,瓦斯因而外洩,且其瓦斯桶平時均放在冰櫃旁即告訴人乙○○所有鐵皮屋之窗戶旁,並非刻意搬瓦斯桶至告訴人所有鐵皮屋之窗戶旁,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二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在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當天係因其換裝瓦斯桶搬運時不小心將瓦斯桶弄倒,始致瓦斯外洩,其並非故意將瓦斯桶打開,使瓦斯氣逸入告訴人之屋內云云。惟查:該日被告所搬運之瓦斯桶,係屬新的未經使用過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七頁),而新的瓦斯桶基於安全之要求,其氣孔開關通常均會鎖緊,不會因為搬運過程之傾倒即致瓦斯外洩,且密封紙有無拆除於上開結果並無影響等情,復據證人即瓦斯工會人員 邱錦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足徵被告所辯因不小心才弄倒瓦斯桶,瓦斯因而外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隔壁要火燒房子等語後,隨即搬其瓦斯桶至告訴人之鐵皮屋窗戶旁,繼而開啟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逸入告訴人屋內,其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無非欲達恐嚇目的之繼續動作,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只應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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