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代理人 吳秀福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裁警車字第三二─000000000號)、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裁警車字第三二─000000000號、第三二─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裁警車字第三二─000000000號)及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交(85)字第七二一二一二○四八號)、同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交(85)字第七二一六二四○二二號)、同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交(87)字第七六一二三六一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前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故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若僅係警局所為之違規舉發「通知」,尚非屬裁決,自不成為法院審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標的。職此,倘異議人係針對警局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而聲明異議,抑或在上開裁決機關裁決以前聲明異議,均非合法之異議。故異議人之異議若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依首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法院亦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查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警舉發開單,復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分別裁罰之事實(高市裁警車字第三二─000000000號、第三二─000000000號、第三二─000000000號、第三二─000000000號),有該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三份及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三三一四號函暨違規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前三份裁決書已於八十八年間送達異議人;上開最後一份裁決書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送達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之代理人吳秀福到庭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書函暨違規相關資料乙份附卷足憑。是以,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十五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㈡次查,異議人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二月十日、五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七日、六月十五日分別舉發開單(北市警交(85)字第七二一二一二○四八號、第000000000號、北市警交(87)字第七六一二三六一八一號),此有該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在卷可稽。觀諸本件異議人就此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其聲明異議係針對上開違規之舉發通知,並非針對主管機關之裁決;況上開違規事項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加以裁決,亦有該裁決所前揭書函暨違規相關資料乙份附卷足佐。是以,上開違規事項既尚未裁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至上開違規事項日後若經裁決,異議人並因而受有處分,倘不服該裁決所為之處罰,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