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О一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金瑞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易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指其因車禍歷經三次手術,領有殘障手冊,影響行走功能,甚難復原,被告行為已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論以業務過失傷害顯有未洽云云。然查公訴人係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係謂其無法為跑步、快走等運動,甚至無法搬運重物,被告又未與其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未敘及被告行為已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有請求上訴狀為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供述其現在無法跑步、及無法搬運重物等語,益見告訴人之肢體尚未達毀敗之程度,應仍屬普通傷害階段。又原審審酌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堪稱允當。公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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