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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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原告 陳玉金
林泰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 律師
被告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上列被告因訴外人(即其員工) 林宥祥 涉犯過失致死(交通)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志新台幣(下同)2,334,050元,給付其餘原告每人1,5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略 以:
⒈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訴外人 林心 在雲林縣台西鄉中山路399巷慈海宮牌樓處,為林宥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撞及,林心之頭部及下肢等處嚴重受創,經送醫仍於113年3月6日死亡,原告林建志因此交通事故而為林心支出醫療費131,174元、看護費207,301元、喪葬費495,775元,另林心為原告陳玉金之配偶,為其餘原告之父,渠等因此事故每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⒉林宥祥係受被告公司所僱用在雲林麥寮廠區工作,因林宥祥在上班途中駕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林心死亡,職是被告對林宥祥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林宥祥為伊公司之員工伊不爭執,但本件車禍發生時,林宥祥剛由家中開車出發預備到公司上班,何來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從而,原告之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㈡查,林宥祥在被告公司僅擔任吊車助手乙職,另林宥祥所駕駛並發生本件車禍之自小客車為其母親所有,且車禍發生時林宥祥剛由家裡出發欲到公司上班等各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揭各種客觀情事觀之,本件車禍事故,要難認屬林宥祥在執行職務中所發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