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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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告 柴馮旭麗

訴訟代理人 馮旭蘭

被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微信(WeChat)暱稱「Ar9」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暱稱「 楊世光 」、「 林紀蓉 」、「Shirley」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在偉亨證券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幣磚Bank」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則將原告購買之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原告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112年7月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該50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轉交予訴外人 賴泓瑋 彙集後繳回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因原告已與賴泓瑋以9萬元達成調解,扣除賴泓瑋之內部分擔額25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當面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堪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與賴泓瑋以9萬元達成調解,是本件於扣除賴泓瑋之內部分擔額2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25萬元=2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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