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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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章與 黃偉倫 (黃偉倫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時許,陳榮章騎乘不知情之 林佳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偉倫,途經雲林縣○○鄉○○村○○0號之4,見 黃振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鑰匙放置在車輛上,2人遂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由陳榮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偉倫離去。
㈡於同日3時許,陳榮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偉倫,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有 蔡佳溱 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17.9公斤,下稱本案電纜線),即由黃偉倫下車徒手竊取該電纜線,放置到本案車輛上,得手後,由陳榮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偉倫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68號卷第29至36頁、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興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佳佳於警詢、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偉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2668號卷第37至44頁、第193至199頁、第203至20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668號卷第65頁)、位置示意圖(見偵2668號卷第70頁)各1份及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47張(見偵2668號卷第69至9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偉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與犯罪事實㈡部分相同之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記錄,且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4年4月14日(假釋後經撤銷),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47頁),被告本案於假釋期間,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車輛、本案電纜線已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考(見偵2668號卷第63頁、偵4534號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本案電纜線已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