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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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原告 陳玉金

林友聲

林岑美

林泰諺

林建志

林榆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 律師

被告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查,訴外人 林心 因車禍事故對 林宥祥洪莉米 (此二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而陳玉金(為林心之配偶)、林友聲、林泰諺、林建志、林岑美、林榆蓁(上五人為林心之子女)等為其繼承人等情,此有渠等提出之林心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17、147-157頁)可考。職是上開繼承人於同年10月28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林心所提本件訴訟,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以林宥祥受大旭有限公司所僱用在雲林麥寮廠區工作,因林宥祥在上班途中駕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林心死亡,職是大旭有限公司對林宥祥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於113

  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大旭有限公司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112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訴外人林心步行在雲林縣台西鄉中山路399巷慈海宮牌樓處時,為林宥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撞及,林心之頭部及下肢等處嚴重受創,經送醫計支出醫療費114,726元、看護費52,000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以上合計2,166,726元。

  ⒉林宥祥係受被告公司所僱用在雲林麥寮廠區工作,因林宥祥在上班途中駕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林心死亡,職是被告對林宥祥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林宥祥為伊公司之員工伊不爭執,但本件車禍發生時,林宥祥剛由家中開車出發預備到公司上班,何來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從而,原告之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㈡查,林宥祥在被告公司僅擔任吊車助手乙職,另林宥祥所駕駛並發生本件車禍之自小客車為其母親所有,且車禍發生時林宥祥剛由家裡出發欲到公司上班等各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揭各種客觀情事觀之,本件車禍事故,要難認屬林宥祥在執行職務中所發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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