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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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HUUDUC(中文姓名:阮友育)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HUUDUC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被告NGUYENHUUDUC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惟依照卷內證據,有其他共犯之指證,並有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故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當初是偷渡來臺,並無合法居留權限,且被告目前收容在收容所中,正待遣返。被告既無合法居留權限,亦無從從事合法正當之工作,有事實足認有規避司法審判程序之可能。本案犯罪非屬輕微犯罪,如被告不予羈押,極有可能以規避審判,甚至偷渡出境之方式逃避我國司法權之審理或執行。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羈押被告,並於同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7月10日就延長羈押與否訊問被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延長羈押與否表示:請求給我交保的機會,我可以去警察局報到,我已經6個月沒有跟家人見面了,在收容所我可以每天打電話,但羈押中我沒有辦法打電話,我擔心他們在家的生活等語。然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且被告當時係偷渡來臺,在本國並無合法居留權,亦無法合法取得工作機會。況被告於108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即便被告偷渡來臺,也毫無面對本國司法偵審程序之決心,進而始於114年1月9日方偶然緝獲被告,足徵被告確有逃亡情事,已屬明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事實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及執行之目的,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