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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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昇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昇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49分許,騎乘紅色腳踏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產業道路往五華方向騎行,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產業道路(電桿四合32)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腳踏車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 葉翠華 騎乘之白色腳踏車,致葉翠華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臉部、雙膝擦挫傷、右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翠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謝昇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案發過程歷歷(偵卷第13至15頁、第47至48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3、6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第65至67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1至25頁)。
㈡告訴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7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7至45頁)。
㈣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5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454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謝昇錡騎乘腳踏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之葉翠華腳踏車,為肇事原因;葉翠華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5至29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頁)附卷可參,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是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參前揭鑑定意見書),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但因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本院卷第64頁被告所述),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復考量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偵卷第57、73頁),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暨被告及辯護人為其所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77至7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