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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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告 薛佳旻
被告 詹詠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 主張渠 等為大學銀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系爭社區所選任之第7、8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被告於各自任期中聘任訴外人 唐敏華 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故被告本應就唐敏華所製作系爭社區之財務報告、會議紀錄及庶務等工作善盡監督之責,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財務報告應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簽認後始可公布,詎被告卻未善盡監督責任,亦未核實財務報告是否正確即予以簽認並公布,使唐敏華淘空系爭社區之共同帳戶新臺幣(下同)153萬8,263元,致系爭社區共同基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社區共同基金153萬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被告應就唐敏華淘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管理之共同基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則依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受害之人乃共同基金之管理人即管委會,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係管委會,本件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名義提起侵權行為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並不適格。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74號裁定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有經管委會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本院卷167至168頁),原告固有提出系爭社區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社區113年第1、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189至203頁、209至212頁),欲證明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向被告究責,以及原告均為現任管委會委員,惟縱使原告前揭所述為真,其等終究未經管委會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不具代表管委會之正當權源,況且依原告所提之區權人會議紀錄,也僅係決議由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向太保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未決議向法院提起訴訟,故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仍無從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經本院命補正仍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