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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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濟豪

選任辯護人吳映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董濟豪於民國112年6月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双福村台一線南向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一線與森林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森林公園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鄭O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中斷骨折、左側膝撕裂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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