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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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嘉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育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 日期
113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16日
113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 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4月23日
114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6月2日
114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犯罪 日期
113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 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