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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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琮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琮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琮鑫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張琮鑫騎車行經斗六市○○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發現其有酒容、酒氣,乃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琮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4WA41322、K4WA41323、K4WA41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
㈤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之危害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自陳職業為外包商,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