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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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告 陳沐君

被告 阮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智 」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被告遂於113.03底前將其立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李智」使用,而「李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之帳戶。嗣該集團於113.03.10吸引原告加入投資,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房地產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除留下匯款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自身報酬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801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113.07.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茲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沐君

暱稱「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沐君佯稱可加入「TrustWallet」投資平台投資虛擬房地產獲利云云,致陳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3月28日

 14時47分許

②113年4月3日

 11時18分許

③113年4月3日

 13時47分許

④113年4月3日

 16時18分許

⑤113年4月3日

 16時24分許

⑥113年4月3日

 16時29分許

⑦113年4月3日

 16時23分許

⑧113年4月9日

 17時24分許

⑨113年4月11日

 22時29分許

①20萬元

②28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萬元

⑦3萬元

⑧2萬元

⑨5萬元

 

合計70萬元

洗錢方式

被告除留下7萬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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