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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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容龍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2,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因友人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及內建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後,雙方相約至乙○○位於嘉義縣○○鄉○鄉村○○○00號居所(下稱系爭居所)見面,以此方式居間協助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俟甲○○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達系爭居所後,先行交付相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丙○○旋即以網際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甲○○作為有償轉讓之對價。嗣丙○○取得上開毒品後,旋即於系爭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後因警方於同日16時30分許,據報至系爭居所追查通緝中之丙○○,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並經丙○○同意後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知前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聽聞其胞姊提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將到系爭居所拜訪,當時證人即藥腳丙○○因通緝身分暫住在系爭居所內,嗣於同日16時許,其偕同警方返家後,見證人甲○○、丙○○均在系爭居所,證人丙○○並當場經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否認涉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甲○○到我家前我就已經出門,我騎丙○○的機車載我妻小出門看醫生,一直到當天下午4點多才回到家,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甲○○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施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上開時間,證人甲○○將至系爭居所,且證人丙○○斯時居住於該處,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方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易緝卷第77頁),又被告對於證人甲○○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丙○○,證人丙○○復轉匯1,000元予證人甲○○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77頁),此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7頁、第27至36頁、第42至44頁;偵卷第83至85頁、第121至122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84頁;本院易緝卷第118至133頁),復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丙○○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湖百鴻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73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88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53頁、第55至60頁、第62至64頁、第66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案發前因為我被通緝,所以一直借住在乙○○家中,我們是從小就很熟識的朋友,案發當天我毒癮發作,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毒品來源,乙○○說他認識1個藥頭有毒品,我就拜託他幫我聯絡,所以他就用手機聯繫他朋友,就是甲○○,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所以需要乙○○出面協調,談好後甲○○就說要過來,大概幾十分鐘後,當天下午2點半左右,甲○○就到系爭居所內與我們見面,我們3人在系爭居所的小倉庫內,甲○○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馬上轉匯1,000元給他,乙○○說他也想要施用毒品,所以後來給我現金500元,我們就分食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之後,乙○○就跟我借機車出門,等他再回家的時候,大概當天下午4點半左右,警察就跟著進來,查到我是通緝犯,甲○○看到警察就先行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7至36頁、第42至44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易緝卷第118至124頁)。又佐以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乙○○是111年間,因為監所室友而結識成為朋友,我不認識丙○○,丙○○是乙○○的朋友,112年4月19日14時許,乙○○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說他朋友需要1張(1,000元)的甲基非他命,而且他自己也想施用一些毒品,所以我就騎車到他家去找他們,到達後,我們3人就在系爭居所的小倉庫內,我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丙○○就當場立刻匯款1,000元給我,我沒有多賺他錢,後來警方到場查緝丙○○,我就先騎車離開了,因為乙○○後續聯絡我,叫我把跟他聯繫毒品的對話紀錄都刪除,所以我沒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只能本人到案接受調查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84頁;本院易緝卷第125至133頁)。
(三)上開證人所述交付毒品、匯款之時間,及警方查獲本案過程,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家政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們在找通缉犯丙○○,發現他在乙○○家,準備要抓丙○○的時候,就見到乙○○從他家中騎丙○○的機車出來正要離開,警方尾隨乙○○蒐證拍照後,便半路請他停車下來配合偵辦,之後警方就跟乙○○一起回去他家,當時甲○○在乙○○家門口,我們有確認甲○○並不是通緝犯,所以就請他先離開,等我們進去乙○○家後,就發現丙○○在裡面,而且在桌上有發現施用的毒品等語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丙○○名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足資佐憑(見警卷第46至49頁、第52至53頁),可知證人甲○○、警方先後到達、離開系爭居所、證人丙○○取得毒品而匯款之時間及過程,確實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堪以推認證人丙○○因有施用毒品需求,委託有毒品管道之友人即被告,聯繫其友人即證人甲○○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待證人甲○○到場後,被告在場牽線雙方交付毒品及對價完成,始因私事離開系爭居所外出而遭警攔查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就本案是否經被告聯繫而牽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乙節翻異前詞。惟查:
1.證人丙○○與被告為長期熟稔之朋友關係,並無怨隙糾紛,實無故犯偽證罪責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前揭於偵查、審理中具結所證之詞與其警詢時記憶猶新之陳述均屬一致,復與卷內其餘事證均無齟齬,足見其上開證言應可信實。反觀證人甲○○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是否事先居間牽線其與證人丙○○交流毒品、案發時被告是否在場等節,陳詞反覆、避重就輕,且其翻異之詞,與卷內其餘事證矛盾互見,復經本院交互詰問時告知具結之意義及法律效力後,一再向其確認真意,證人甲○○始供稱「我在警詢筆錄說的確實為真,我當時的想法是乙○○跟警察說我販毒,把我的犯行供出來,那我也沒有必要隱瞞,就據實說出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4至133頁)。堪以推認證人甲○○於警詢陳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其獨自面對司法警察而為陳述,較少受到來自被告壓力之影響,或於偵查中知悉其所述將可能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權衡顧慮,其於警詢中所述自較趨近於真實,固非可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經翻供,而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見證、協調交付毒品之事云云,然其所辯離開系爭居所之時間點,與證人吳家政前開證詞、警方跟蒐拍攝被告離家之現場照片時間顯有未合,其所辯是否為真,自有可疑。再者,依照證人丙○○、甲○○上開證言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證人丙○○、甲○○交付毒品、匯款轉帳時,被告尚在系爭居所內,且證人丙○○、甲○○並非相識,其等關係之共同友人即為被告,則衡以毒品轉讓、販賣等犯行之罪責重大,若非被告事前協助聯繫、居間牽線使證人丙○○取得本案毒品,證人丙○○、甲○○之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常理而言,證人甲○○身為毒品來源,自當有所警惕防備,僅提供熟識友人或常客交易、交付毒品,被告辯稱其未曾幫助證人丙○○聯繫證人甲○○到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實與常情有違,俱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毒品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查被告代證人丙○○向毒品上游即證人甲○○聯繫相約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證人丙○○親自與證人甲○○交付毒品與對價,已詳為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本院易緝卷第51至5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幫助證人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屆30歲、思慮成熟,明知國家政策禁絕傳播毒品,除自身取得毒品來源管道外,竟協助、便利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自當懲儆,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幫助他人施用之毒品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朋友尋找毒品來源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地磚工作,3.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均在寄養家庭、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2,5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毒品來源甲○○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及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案(見本院易緝卷第78頁、第119頁、第132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居間協助證人丙○○施用毒品而獲取任何額外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向前述證人酌收費用,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