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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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逸
選任辯護人歐陽徵律師
鄭志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駕駛軍用小型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甲○○之右前方,行至接近該路與該路521巷口時,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方車輛(下稱案外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減速往路邊行駛,乙○○即往左偏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案外車輛及右前方乙○○機車,貿然往左偏行,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侵入內側車道,因而與乙○○機車並行,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擦撞,乙○○、丙○○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手及膝部、腳踝挫擦傷、左側橈骨骨頸骨折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肘、手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原行駛在外側車道,為了閃避我前方的案外車輛,又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往我車輛靠近,所以我車頭才會往左偏,但內側又有車輛,我只是為了閃車後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非要變更至內側車道,告訴人機車想要從我及案外車輛中間穿越,所以往我的車子靠,卻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擦撞到我的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5-36、13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於行駛過程中全程均與告訴人並行,雙方車輛之碰撞點既為被告車輛之右邊車側,該碰撞點顯然不在被告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範圍內,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告訴人於後階段行駛過程,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左偏移行為後與被告車輛之右邊車側發生碰撞,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實難以注意以及迴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3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㈡依據監視器影像,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不論是在閃避並通過前方之案外車輛以前或是以後,二車自始至終均為並行關係,而各自有各自的動線,且並行行為本身亦非法所不許,二車於前階段行駛過程中,均同時為閃避並通過前方之案外車輛而更改動線向左,而告訴人在更改動線向左之當下,因被告車輛已並行於其左方,告訴人自應注意避免使其車輛之左側與左方車輛之右側,及避免使其車輛之前側與案外車輛之後側發生碰撞。㈢被告於前階段行駛程中,在向左偏移閃避案外車輛,並與告訴人車輛並行進入後階段行駛過程時,其車輛之前側與告訴人車輛之後側並未發生任何事故,本件事故實際發生之時點,係二車於後階段行駛過程中始發生碰撞,且雙方車輛之碰撞點為被告車輛之右邊車側,該碰撞點顯然不在被告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範圍內。㈣而依據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車輛之動線不論在事故發生前後均未向右偏移行駛,二車發生碰撞之原因顯然係告訴人車輛自行左傾所致,此即覆議意見書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後側直行車輛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之緣故。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後階段行駛過程中突發之左偏行為實無從立即反應並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能課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不可知之行為有預防之義務,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㈤退步言之,即使認定被告車輛之右邊車側在被告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範圍內,雙方於後階段行駛過程中,既係經過一段並行狀態後始發生碰撞,則即使被告於前階段行駛過程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其與後階段行駛過程當人左偏移行導致本件發生碰撞事故結果之間亦不具因果關係。㈥若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請審酌被告過失態樣以及確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且尚有2名小孩需扶養,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63-169、185、197-19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駕駛軍用小型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該路與該路521巷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丙○○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手及膝部、腳踝挫擦傷、左側橈骨骨頸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肘、手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卷第28頁、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2-27頁、偵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在卷可稽(他卷第5、7、19-21、34-39頁、偵卷末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吳鳳南路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事故地點,當時前方有一台臨停車輛,於是我向左邊移動一點點,行駛過程中,我機車左側車身被撞到,我與乘客丙○○摔倒在地,了解後發現對方軍用小貨車沿吳鳳南路南往北直行,我沒有看見對方車,對方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與我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吳鳳南路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事故地點,當時有看見對方機車在我右前方同向直行,看見對方機車欲閃避小北百貨前車道上臨停車輛,對方機車向左偏移,我汽車已在對方機車左側,聽見右側傳來擦撞聲,當下我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看見對方騎士及乘客被機車壓住,查看後發現我軍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煞車桿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行駛外側車道,為了閃我前方案外車,又看到告訴人機車往我車輛靠近,所以我車道才會往左偏,但內側又有車輛,我只是為了要閃車,閃車後要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肇事路段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為:「檔名:00000000000000.MOV、00000000000000.MOV,00000000000000.MOV畫面時間2023/4/1(下同)09:27:41外側車道之黑色案外自用小客車(下稱案外車)進入畫面,被告駕駛軍用小型車在案外車後方(未見告訴人機車);09:27:42被告駕駛軍用小型車於黑色案外車輛同向後方行駛,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於被告軍用小型車右前方,案外車之後方,案外車、被告、告訴人均同向沿吳鳳南路外側車道行駛;09:27:43案外車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並減速往路肩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軍用小型車未顯示方向燈;09:27:47案外車顯示方向燈往右偏行進入路肩,告訴人機車往左偏向行,欲繞越案外車,被告軍用小型車往左偏行欲繞越案外車,車頭跨越車道線,進入内側;09:27:48被告軍用小型車左前輪進入内側車道,告訴人機車往左偏行繞越案外車,被告軍用小型車、告訴人機車非常接近;09:27:49被告軍用小型車、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事;09:27:50告訴人機車往左傾,人車倒地。00000000000000.MOV畫面時間2023/4/109:27:50告訴人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與被告小型車碰撞倒地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2、139-142頁)。綜上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沿吳鳳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前方同車道之案外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減速往路肩行駛,即往左偏向行駛,而被告駕駛軍用小型車遇前方同車道案外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減速往路肩行駛及右前方告訴人機車往左偏行之狀況,為閃避案外車及告訴人機車,即往左偏行而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侵入內側車道,被告、告訴人兩車因而形成並行之狀態,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隨即在外側車道接近車道線處發生擦撞。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機車原行駛在被告同車道右前方,被告係為閃避前方案外車及右前方告訴人機車,往左偏行而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侵入內側車道,因而形成與告訴人兩車並行之狀態,則以當時被告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則理應可採取相對應之措施,例如減速禮讓右前方告訴人機車先行繞越案外車輛,即足以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因被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即貿然往左偏行,兩車因而形成並行狀態,且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益證被告在行駛時,並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後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軍用小型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7頁)。又告訴人2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尚無可採。至告訴人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後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等情,固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被告自身既有過失,則刑事責任即已成立,縱令他人之過失亦為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31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目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40720元,此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86頁),復參以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軍職、月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5頁),並有所提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斟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相當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