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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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季豐

輔佐人

即被告之兄 田明旗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季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季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動電話門號實施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垂陽路某通訊行外,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3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共1,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由另案被告 李盈穎 假冒「華韌國際」員工「 陳玉晴 」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甲OO,佯稱要收取旭光投資及「華韌國際」投資款云云,著手詐欺告訴人甲OO,惟因告訴人甲OO事前察覺有異通報警方,俟另案被告李盈穎前往告訴人甲OO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住家收取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田季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季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OO、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盈穎於警詢之證訴、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另案被告李盈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2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李盈穎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田季豐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依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將取得之SIM卡交予對方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長年患有失智、失憶症,已經不太記得對方當時說甚麼,印象中有1個男性在路上問我要不要幫他辦手機門號,辦了給他可以有錢拿,我只想到說他可能是要拿手機門號去轉賣,沒有想過他可能會拿去犯罪,也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曾經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評估近五年智力功能退化明顯,生活自理能力有限,失智症嚴重程度落於中度範圍,且被告前於工作期間即多次遭同事、高利貸集團誘騙,可見其對通常社會事理判斷之認知及能力顯較常人低落,是以,被告在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是否如常人可預見後續該門號有遭他人充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實有疑問,被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難認其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合意,以1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對方,故被告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垂陽路某通訊行外,以其名義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待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即在該通訊行外將SIM卡交予對方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25至138頁),並有行動電話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嗣前開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另案被告李盈穎,即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假冒「華韌國際」公司員工「陳玉晴」,以系爭門號致電告訴人甲OO,佯稱收取投資款云云,著手詐欺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通報警方,俟另案被告李盈穎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住家收取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7至23頁),與另案被告李盈穎於警詢時所供情節無違(見警卷第11至1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李盈穎)、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李盈穎之扣案手機門號畫面、對話紀錄截圖25張、甲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李盈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49頁、第55至79頁)。從而,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提供門號予他人而成立幫助詐欺者,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之門號有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如不能預測其門號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預見」與否係屬主觀要件之要素之一,深藏於被告之內心,除非被告坦承其內心之想法,否則「已否預見其發生」、「預見其發生」後,究竟是「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只是「確信其不發生」之認定仍必須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付門號時之情狀、交付門號後有無補救作為、有無取得對價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亦即,檢察官必須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有預見其所為提供正犯犯罪之助力,並進一步證明被告容任此種結果之發生,而非確信其不發生,不應一概而論交付門號之人均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不認識對方,不知道他是誰,他在路上問我要不要辦門號,可以領錢,我沒有想那麼多,也不覺得可能對方是詐騙集團,就跟他去辦門號,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取得門號要做甚麼使用,我也沒有想過要問他等語(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可徵被告於案發當下僅係一昧聽從陌生人之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交予對方,並無多加過問原因與目的,被告單純係因有利可得,對陌生對象所言亦未起疑竇。再者,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該陌生男子請託下,並非僅止於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實則,被告另同時以本人名義申辦並交付對方其餘3個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卻均未就此等陌生人異於常態之收購行為探詢任何原因,足見被告於行為時,顯然未考量後續可能應承擔之責任,亦能佐證被告對於社會事務、常情之理解能力顯與常人有別。準此,被告之智識程度、事理判斷能力是否確如一般常人,自有疑慮,公訴人以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淪為詐騙之犯罪工具,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非以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加以論證,未慮及被告之實際情況,已嫌速斷。 

(三)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曾至醫療院所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衡鑑總結】:1.認知功能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CASI得分為87,未低於切截分數,換算MMSE得分為24,低於切截分數;其CDR總分為0.5分,落於疑似的失智範圍。2.綜合評估期間觀察與家屬提供資料,推估個案整體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略較過去衰退,不排除為輕型認知障礙症。3.建議家屬:(1)隨時觀察個案的變化與狀況,定期回診追蹤治療。(2)協助個案簡化住家環境,固定生活作息,鼓勵個案參與社區活動,以增加人際互動及減緩認知退化。【行為觀察與晤談資料】:個案由案兄陪同前來,自行步入評估室。其外觀衣著整潔度稍差,聽力正常,眼神接觸被動,說話流暢度差。會談過程,個案尚可回應個人資訊,但回應内容較簡短,難以具體及完整描述事件。測驗過程,個案可理解題意並配合完成,但注意力差、思考及反應速度較慢。個案為65歲男性,未婚,獨居十幾年。個案自述華南高商普通科畢業,於憲兵隊服滿兩年兵役後,曾短暫至工廠工作及擔任受僱店員,後於客運公司工作十幾年,負責洗車、顧倉庫,約64歲退休。據案兄表示,個案幼時曾撞到頭,當時頭部縫好幾針,但難以描述其發展狀況。案兄認為個案的判斷力較一般人差,個案服兵役時曾因未適切保管衣物而需赔償;於客運公司工作期間曾未適切保管貨物,且常隨友人至風化場所,不太會處理財務,長期向高利貸借錢,甚至將房產贈與他人。個案自述近年記憶力有時稍差,但無法具體描述實際狀況,自述平時可自行騎腳踏車外出至公園運動、購物,偶爾會迷失方向,但不曾迷路,日常家務及自我照顧皆可自理。案兄則表示個案近年有逐漸衰退之傾向,曾認為案兄拿走自己的錢,常外出撿回收後堆積在家,屋内雜亂、未適切整理家務,身上常有異味,穿衣及洗澡常需他人提醒。」等語,並於109年1月間經診斷受有「失憶症、失智症」等病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借及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83至87頁)。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被告目前病情、失智症情形持續期間等情,經該院函覆略以:「二、旨揭個案:(一)個案114年4月24日心理衡鑑結果CDR=2分目前失智程度:中度失智(心理衡鑑影本)。(二)個案可以到庭陳述意見。(三)根據108年12月12日就醫紀錄與12月25日心理衡鑑結果CDR=0.5分診斷失憶症。可以推估其失智情形業已持續4-5年以上期間(診療紀錄與心理衡鑑影本)。」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40005845號函1紙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

(四)參以證人即被告監護人田明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田季豐的二哥,他目前已經接受監護宣告,監護人是我,田季豐在110年間都是自己獨立生活,我有空會回嘉義,可是他沒有電話,很不好找,雖然有固定住所,但是不一定會在家,我當時都是1至2個月會來嘉義找他1次,108年是我帶田季豐去醫院做心理衡鑑,因為當時我跟他同一間公司,我認識他的同事,他們告訴我,說我的弟弟被牽著走,領錢的時候就有同事會拐他到處消費,他一堆錢都被騙走,同事們吃東西、買東西都叫他付錢,我聽到他有精神、智能上的狀況,就趕快帶他去做心理衡鑑,田季豐的個人財物或隨身物品,一直都有被人騙走的情形,平常講話也很難溝通,答非所問,朋友都說我弟弟很奇怪,意思是腦筋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並提出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49頁),以證被告於案發後業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綜參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因失智症、失憶症等病情,存有理解能力嚴重缺陷之情狀,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要其辦門號之目的為何,且未思及系爭門號後續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即非無據。

(五)從而,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系爭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現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騙之情事有所認識及預想可能性,而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行為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有疑惟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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