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曾奎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
賈德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
19時25分許由訴外人 汪子立 駕駛行經臺北市○○○○道○○
○○○號燈桿處,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416元(其中零件費用23,786
元、鈑金費用31,63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車,沿臺北市○○○○道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
往第3車道變換,右前車頭擦撞素外人汪子立駕駛沿同向第3
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查詢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
訴外人汪子立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道路第3車道
南往北直行行駛,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建國高架道路南往北
第22號燈桿處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變換
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52,777元
(含稅55,416元),其中零件22,653元(含稅23,786元)、
鈑金30,124元(含稅31,630元),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0頁)。而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出廠,迄至103
年12月2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0,129
元,再加計鈑金費用合計為51,75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5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93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7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3,786×0.369×5/12=3,657元;
折舊後殘值:23,786-3,657=20,12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