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後,再經高等法院第二次發回,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品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壹顆(淨重零點貳捌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品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2日晚間9時2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內,誤以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係MDMA,而將該錠劑以直接放入口中服用,再搭配飲料吞食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 嗣賴品文 於98年2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顆(淨重0.2880公克,驗餘淨重0.275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品文前揭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計畫,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由檢察官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檢察官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247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參,按上說明,檢察官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4號提起本案公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所有供施用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1顆可資佐證,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38、40頁),扣案錠劑1顆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0940號毒品鑑定書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37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扣案及其施用之毒品為搖頭丸等語(見同前毒偵卷第9-10頁、第44頁),惟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檢驗報告顯示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MDMA、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屬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則縱被告誤認甲基安非他命為MDMA而施用之,仍無法免其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1顆(淨重
0.2880公克,驗餘淨重0.275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